为规范应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建立准入一一退出机制,根据《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应城市政府办公室拟定了《应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的,请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fzb317@163.com,或将修改意见邮寄至应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2月20日
应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9年2月1日
应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应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建立准入——退出机制,根据《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结合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一条 应城市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市中心城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含青年教师、青年医生)、进城稳定务工人员配租。
中心城区的范围:城中街道办事处的所有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的膏都街社区、新建街社区、七星桥社区;四里棚街道办事处的蒲东社区、盐矿社区;经济开发区的陈塔社区、杨桥社区、彭吕社区、文峰塔社区。
第二条 优先保障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人民政府引进的人才;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地市级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章 租金标准与减免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执行。非低保家庭承租电梯房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执行;承租步梯房的(家和小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8元的标准执行,承租其它地方步梯房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实行租金减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腾退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
第六条 承租家庭因住房、收入条件发生变化超出保障条件的责令腾退,在腾退期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保障房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义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所承租的住房内实际居住,并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配租家庭的住房、收入发生变化,超出保障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五)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加强日常巡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日常巡查: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承租家庭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开展定期清查。住房保障部门每年组织工作专班开展一次公共租赁住房清查活动。重点清查、整治公共租赁住房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运用大数据比对。住房保障部门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方式,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设立举报电话、邮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监督。举报电话:0712——3188053、0712——3228063,举报邮箱:55448485@QQ.com
第十四条 参与征信建设。参与全省关于加快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信用管理及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设。
住房保障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满、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除责令退房、按照市场租金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外,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取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