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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4-13 浏览次数:128 字体:[ ]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自然资规〔2022〕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12月9日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然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与违法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同一县域内,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五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侵占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三)违法行为妨害国家安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阻挠、抗拒执法的;

(六)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七)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处罚。

第十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减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建议,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织会议研究决定: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违法情节复杂,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后,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限期改正或限期履行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履行,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考核、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尽快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改正或履行处罚的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改正或履行处罚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或低于规定的裁量基准的。

第十九条 因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处以法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从轻或从重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情形清单
序号处罚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免于处罚情形
1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在行政处罚告知前主动改正,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
2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在行政处罚告知前主动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的。
3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未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4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的。
5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的。
6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要求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
7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
9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10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釆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釆矿许可证。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的。
11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的。
12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3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开始施工的。
14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15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恢复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16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17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在责令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的。
18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及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依法依规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19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恢复、治理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治理期限内治理到位的。
20对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恢复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
21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22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23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24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25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26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27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批准。
28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
29对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的。
30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在责令期限内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
31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的。
32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33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未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4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建立本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档案的。
35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