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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布单位: 应城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0-06-09
标 题: 应城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应城政规〔2019〕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应城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应城市人民政府官网 发布日期:2020-06-09 浏览次数:47 字体:[ ]


应城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城城区《应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所划定的中心城区35.6平方公里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垃圾倾倒、收集、运输、中转、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审批;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城市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施日常综合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管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市水利和湖泊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或直接用于工程回填;

 (二)工程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处置;

(三)工程其它垃圾,进入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四)装修垃圾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缴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费、运输费。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费、运输费收费标准依据市发改、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排放建筑垃圾的,排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复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三)与取得资格的运输、消纳经营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应载明建筑垃圾排放的地点、类型、排放数量、运输企业、运输时间和线路等。

第十条  装修垃圾实行排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排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单位为排放管理责任人。

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经营业主为排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到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装修垃圾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堆放到指定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并实施袋装。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特许经营权。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承运。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符合密闭运输条件的运输车辆、配备必需的路面清洗专用车辆和作业人员;

(三)运输车辆按照市城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配备GPS定位系统,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

(四)有健全的车辆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市城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和个人分包承运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自觉接受冲洗,防止带泥上路污染路面,运输车辆应密闭运输;

(四)遵守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在规定的消纳处置场所倾倒建筑垃圾,服从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送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支持鼓励采取市场化的办法,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并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同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还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分类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消纳处置符合环保要求;

(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必要的分拣、破碎、除尘和照明等机械设备,实施分区作业,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设置围墙和建有硬化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保洁人员;

(四)安装全天候视频监控系统并与智慧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联网,准确记录处置情况,定期向市城管部门通报信息,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经营过程中需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减免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和填垫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本市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定位监测、供求信息预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执法协作机制,组织住建、公安、交通、发改、环保、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