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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城罚决字〔2024〕第04号

发布日期:2024-06-06 浏览次数:36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城罚决字〔2024〕第04

当事人:程XX,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1968年3月8日,身份证号码:4222021968XXXXXXXX,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保丰村葫芦湾XX,无工作单位,联系电话:13797194XXX,家住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古城新都小区。

你(单位)于2024年5月12日在应城市工农路61号小区,下水道清理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擅自损毁、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涉嫌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4年5月16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于 2024年5月12日在应城市工农路61号小区,下水道清理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擅自损毁、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

2024年5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城罚先告字〔2024〕第0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结合《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鉴于案发后当事人陈润生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同时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账号:1812023109043000278 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应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4年6月5日